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是谁给了这份合同以“魔力”
来源:乐鱼体育平台赞助的大巴黎    发布时间:2024-07-02 01:08:39

  富士施乐实业发展(上海)有限公司与图文印刷公司老板们的经济纠纷由来已久,闻名遐迩。这些纠纷大都围绕一份由富士施乐单方制定的名为《按张收费销售合同》的格式合同展开。多年来已涉诉达数十起,然而在这众多由上海法院审理的合同纠纷中,富士施乐少有败诉。

  这是因为这份合同缜密严谨吗?并不尽然。近期,随着又一起图文印刷公司与富士施乐的合同纠纷案件被披露,富士施乐那份似有魔力的合同再次引发了人们的关注,并引发了业内的讨论。

  与富士施乐产生合同纠纷的是杭州的一家小规模文印店。全称为杭州汇晶图文制作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汇晶公司”)。法定代表人叫杜娟。2002年6月双方签订了一份《按张收费销售合同》,约定合同期限为36个月,合同内容是富士施乐向汇晶公司提供“器材”和相关的支持及服务(统称“合约服务”),汇晶公司则每月向富士施乐支付2.3万元的每期基本支付额,该基本支付额涵盖了每月1.1万张的标准印量,超额另收费。合同还规定客户(汇晶公司)应在合同期内为器材的任何损坏或丢失向富士施乐赔偿,合同不得提前终止或取消。如其未经富士施乐同意而提前终止执行本合同,客户应向富士施乐支付整个合同期限内的所有每期基本支付额的余额总和。合同期满后汇晶公司支付 1块钱获得该设备所有权。

  合同执行三个月后,因汇晶公司又追加了一部设备,富士施乐与汇晶公司重新签订了一份格式基本相同的《按张收费销售合同》,合同期限改为60个月,每期基本支付额为7.4万。每月标准印量为5万张。但删除了合同期满后汇晶公司支付1元转移设备所有权的规定。原合同停止执行。所谓的器材,实际上就是市价分别为20万元和160万元的彩色打印机。

  2004年,由于对设备质量、印张价格等问题有异议,汇晶公司拖延了三个月的应交基本支付额,富士施乐遂在2004年10月开始停止了所有合约服务。2008年5月,因汇晶公司已注销,富士施乐向上海浦东公安分局报案控告汇晶公司及杜娟涉嫌合同诈骗。该局于6月作出《不予立案通知书》。2009年3月,富士施乐以杜娟及另一位汇晶公司原股东为被告,以买卖合同纠纷为由向上海浦东法院起诉,要求杜娟等二人偿付人民币304万元。

  一审法庭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的《按张收费销售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合同所述之付款期是指从设备安装好起的60个月,除非取得原告书面同意,合同不得提前终止或取消,客户承诺,如其未经富士施乐同意而提前终止执行本合同,客户应向富士施乐承担整个合同期的所有每期基本支付额的余额总和。 合同还约定如合格器材在一个支付期内未印足该支付期所允许的标准印量,客户仍需承担规定的每期基本支付额。 因此,就算两被告现在对原告提供的发票、抄表单的真实性提出异议,但是按照合同约定,买方应当支付每期基本支付额是毋庸置疑的。且据原告说明,合同的两套器材当时市值近550万元。则每期基本支付额相当于购买器材的分期付款额,如果允许买方擅自停付每期基本支付额,势必造成合同当事人的利益失衡。针对汇晶公司注销一节事实,法庭认为汇晶公司的股东及实际控制人杜娟在汇晶公司解散后,恶意处置公司财产给债权人造成损失,并未经依法清算,以虚假的清算报告骗取公司登记机关办理法人注销登记,原告作为债权人主张其对汇晶公司此项债务承担对应赔偿相应的责任,本院予以支持。最终,法院判决杜娟赔偿富士施乐40个月的基本支付额总计296万元,并承担了几乎全部诉讼费及保全费。

  杜娟不服,遂上诉至上海一中院,请求撤销原判。二审认为富士施乐公司与汇晶公司签订了《按张收费销售合同》后,杜娟等在未与富士施乐公司依约达成提前终止履行合同的情况下,主张因维修等事项不需按约支付“每期基本支付额”,显然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遂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焦点一:被告应付款的数额问题。庭审中,杜娟只承认自己曾因设备故障、印张价格等问题与对方发生争议而延迟支付了三个月的基本支付额。对方则在三个月后停止了所有服务,机器不能使用。因此,加上未结清的超印费也只有30余万元。而富士施乐要求杜娟等偿付304万元,并提供了合同、发票及读表单等证据。但汇晶公司要其提供原件时,富士施乐却未提供,法庭也未要求其提供。杜娟还要求对方对读表单上从2004年10月起出现“On Hold Tesseract”的英文进行翻译。富士施乐也未翻译,法庭也未要求其翻译。从一审、二审法院的判决书中看出,法院对这些证据都没有认真地评判,最后依据的似乎仅是一份合同!

  但杜娟的律师认为汇晶公司到底欠不欠富士施乐,欠多少这些都是必须依靠上述证据加以查清的基本事实。一、二审法院都没有查,这就使本案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例如:“一审的判决依据就是合同第一条,大意是,如未经富士施乐同意而提前终止执行本合同,客户应向富士施乐支付整个合同期内本应支付的所有每期基本支付额的余额之总和。但到底什么是提前终止,合同中并没有规定,杜娟是延迟付款,但并没有法律规定延迟付款就等于终止合同。相反,富士施乐读表单上的On Hold Tesseract字样据查却有终止的意思。在后来的读表单上,还出现了富士施乐公司代表手写的早已停止服务的中文字样。这恰说明是富士施乐先终止了合同。这怎么能让杜娟支付剩下40个月并没有履行过的合约服务费呢?”

  关于欠多少的问题,杜娟认为只欠富士施乐停止服务前三个月的基本支付额,也就30余万。如果一定说本合同是设备买卖合同,那么按富士施乐自己开具的发票上所载明的,每月基本费7.4万元是由设备分期款和维修服务费两项内容组成。既然富士施乐从2004年10月开始就全面停止了维修服务,被告应承担的余额部分就应扣除其中的维修费用。这样计算,杜娟也只需支付余额120万元,再加上之前延迟支付的30余万元,顶多再向富士施乐支付150万元。法院却判决了296万元。”

  还有一节事实原审法院也未查清,就是汇晶公司到底已经支付了几个月的基本支付额。富士施乐认为汇晶公司支付到2004年5月,但杜娟称已经支付到2004年6月,并提供了相关汇款凭证。双方的说法相差了一个月。二审法院却认为“富士施乐公司承认收到汇晶公司二审时提交的付款凭证项下款项,且自认合同款项已支付至2004年5月。现杜娟等主张款项已足额支付到2004年6月,但两人没办法提供其主张的已付款期间的完整证据材料,故对其主张本院不予采信。”

  对此,杜娟的律师表示法院错误引用“自认”这一概念。法律中的“自认”是指一方承认对自己不利的事实。而本案富士施乐承认的是对其有利,对杜娟不利的事实。“根据法律规定,谁主张谁举证,富士施乐要求汇晶公司偿付剩余全部基本支付额,起码应证明到底汇晶公司已支付了几个月,还剩几个月。法庭起码应组织一次对账或委托一次审计。现在的判决太粗糙了。”

  焦点二:合同性质到底是租赁还是买卖。据了解,备受争议的《按张收费销售合同》是富士施乐公司单方面制作的格式合同。2009年,上海浦东法院和一中院曾审判过富士施乐根据同样内容的合同起诉上海另一家图文印刷公司的案件。历经周折,该案到今年5月为止,三级法院都确认了该合同性质是租赁合同。

  在杜娟的案子中,富士施乐的案由却变成买卖合同。但在一审质证阶段,富士施乐称如果杜娟认为本案是租赁合同,富士施乐没有异议。最后,浦东法院还是定性为买卖合同。

  合同性质不同,将在程序和实体上产生完全不同的法律后果。如果是租赁合同,则本案的诉讼时效已过,杜娟也不存在恶意处置公司财产,给债权人造成损失的问题。二审中,杜娟的律师对于合同性质进行了更为深入的分析,认为从合同范围和主要条款来看,富士施乐出售的是技术上的支持和服务,并不是器材本身。而且合同中没有转移器材设备所有权的任何规定。

  焦点三:管辖权的问题。按照原告和法院的观点,认为本案应由上海法院管辖。但杜娟认为,从法院判决的思路来看,完全是按照追究股东侵权责任在判,按法律规定,应由侵犯权利的行为地或者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即杭州法院来行使管辖权。

  富士施乐的这份《按张收费销售合同》由于涉诉众多,早已引起舆论及法学界关注。华东政法大学吴弘教授认为,本案存在三个问题。

  首先,本案从判决上讲是侵权,但案由和判决用语含糊不清。案由是以买卖合同纠纷立案的,但在写判决书的过程中,不知不觉又写成了侵权了,这个案子更像一个侵权的赔偿。但最终又回到违约上。

  其次,当事人到底承担的是清算责任还是履行责任?法院是判继续履行,判决用的条文也是继续履行。该交货的交货,该付款的付款,但它就只判了一个付款。而在一般清算过程中,没有清算完毕的或拒绝承担清算责任的,那么他应承担债权债务的清算责任而不是履行责任。但现在判的是履行责任。有意思的是,合同上看不出设备的走向,如设备的走向也是继续履行,原告也没有请求,法院也不管,弄得这两台设备没有说法,所有权也搞不清楚。

  第三个问题是合同性质没搞清楚。到底是买卖合同还是分期付款的买卖合同还是融资租赁合同,从性质上来讲《按张收费销售合同》更像融资租赁合同,但它又没有资质,而融资租赁需要有资质的金融机构来做,要有三方,买方、卖方和融资方才行。它其实有点像卖方信贷,把卖方和融资方绑起来了。如果它变成融资租赁,或者明确地写上一元钱转移所有权的话,那的确是触犯了现有的法律了。非法经营对这个合同的话要导致无效。如果从这一个方面,往无效合同上靠可能对原告不利,所以他就回避了,既然已经做成这个样子,就不往融资租赁上面靠,那就变成买卖,但买卖又很有意思了,所有权不转移,没有所有权转移又有分期付款,这是一个明显的非典型性质的合同。

  华东政法大学傅鼎生教授则认为本案存在管辖问题和被告到底承担什么责任以及被告是否适格的问题。在管辖问题上,如果是两个股东来承担相应的责任,那么要按侵权来管辖。如果要求公司履行合同义务,公司来承担相应的责任,那么按合同来进行。法院没讲清楚股东到底是承担赔偿相应的责任或清算责任还是按撕破公司面纱的说法承担原来公司的责任。只讲了股东承担合同责任,根据是合同法第60条,《公司法司法解释二》第19条规定的是承担对应赔偿相应的责任。那么在这个案子里到底是什么性质的赔偿相应的责任?假如没有其他理解,这里的赔偿相应的责任包括一个是合同法上的赔偿相应的责任,一个是缔约上的赔偿相应的责任,第三个是侵权上的赔偿相应的责任。显然它不是合同法上的赔偿相应的责任,合同法上是不履行合同义务的赔偿相应的责任。(第113条,他也没有引用第113条)也不是缔约过失上的赔偿相应的责任,应当引用42或43条,也没有引,排除了前两种,言下之意就是侵权的赔偿相应的责任。判决书引用了《公司法司法解释二》的第19条,被告承担赔偿相应的责任,这样他就不属于合同约定的管辖范围,应该是在侵犯权利的行为地管辖。

  在合同性质上,傅教授也认为是一个融资租赁合同。傅教授首先排除了买卖合同,因为“买卖合同转移所有权是一个显著特点。而这个合同根本就不转移所有权。”那是不是租赁合同呢?傅教授给出了肯定答复。“如果把1元加进去,它就是一个融资租赁合同。融资租赁合同虽然以租赁为常态,以向第三人买东西为常态,但也不一定要求必须买东西,只要认定出租方财产,也能形成融资租赁。这个融资租赁它没有资质的话就无效。”傅教授指出,“确定融资租赁和买卖合同还有一个区别在哪里呢?买卖合同有一个分期付款的问题,融资租赁就没有分期付款的问题。融资租赁是定期金,就像我们的工资。分期付款和定期金在这里要区分,意义在于分期付款它的时效是按最后一笔付款的时间来计算的。定期金是每期计算的,例如租金,是没有分期支付的概念的,工资也没有分期支付的。如果租赁合同实施了20年,20年以后的租金时效才是一年,每一期的租金没有时效了,这是不合适的。应当认定每一期租金都有时效,如从这个方面,本案的诉讼时效就过了。这个合同首先排除买卖,排除买卖就可以排除分期付款,这是一份持续性合同,有两个对价关系,一个是财产所有权和价格的对价关系,也就是设备所有权和一元的对价关系。另一个是使用利益和基本金的对价关系,也就是东西交给你,无论使用与否都要交基本金的。超额使用还要多交,因此就不应适用最高院关于合同法司法解释中关于分期付款时效的规则。”

  关于被告是否适格,如果是合同之诉,她就不是适格被告。如果是承担清算赔偿责任,她就是一个适格之诉。

  上海社科院法学研究所张国炎研究员也认为本合同是融资租赁合同。“不管它有效还是无效,它实际上就这样操作的。这个国际上说法也很多。但把它定为融资租赁合同也有缺陷,里面写的是打印费,使用费,再加上每期基本费,每期用不用都有基数的,在这基础上多了再加,这等于说你每期使用印张费用高于市场的价格的。至少它里面包含了租金的性质。那么,它时效就过了,也就是一年的时效。”关于被告到底承担什么责任,张研究员指出,如果要告股东,也应该把公司一起告上去,如果两步并一步,高院应该驳回的。因为如果要揭开公司面纱,也不能超越有限责任的范围。哪怕是侵权,行为地在杭州,不该在上海审理。

  三位专家的点评归纳起来,主要有两点:第一,本案的合同性质是融资租赁合同;第二,本案判决将合同责任与侵权责任混在一起,两步并作一步,这会导致被告不适格以及管辖错误等问题。

  而本案之所以引起舆论的关注、学界的争议和当事人的强烈反弹,原因恐怕就在于法院的审判所存在的问题。一. 不明确合同性质,不区分不同性质合同所导致的法律后果。按买卖合同思路审,却不按买卖合同来判决或调解;二. 混淆违约责任和侵权责任,用合同纠纷的管辖权审理侵权纠纷的案子;三. 同一法院,对同一份从形式到内容完全一样的合同,作出不同性质的认定,而且这种认定是明显迁就于制定这份格式合同的原告的。恐怕这就是审判不能令人信服的原因所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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