梁某于2019年7月入职A公司,担任生产工程部经理,并与A公司签订了《保密协议》。
协议明确规定:“未经公司书面同意,不得泄露、公布、发布、出版、传授、转让或者其他方式使任何第三方知悉属于本公司或虽属于他人但本公司承诺有保密义务的知识和技术成果信息,也不得在履行职务之外使用这些信息”。
“违反本协议约定条款且对公司造成经济损失时,应当承担由此产生的所有直接经济损失及间接损失基于存在的违约行为,公司有权不经预告立即解除劳动关系、劳务关系,并无需支付任何形式的经济补偿金”。
2020年8月,梁某将合作客户B公司含有保密信息的文件错误发送给B公司的竞争公司。
A公司认为,梁某该行为已违反《保密协议》,且对公司声誉及信誉等造成重大不利影响,遂解除与梁某的劳动关系。
梁某认可发错邮件的事实,但称邮件并不涉及商业秘密。双方协商不成,梁某提起劳动仲裁,仲裁委员会裁决支持梁某的仲裁请求。
A公司不服,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其无需支付梁某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
法院审理认为,梁某错发的邮件内容包括了B公司新研发产品的图片、试产及量产产能计划、生产产品与员工之比等内容,且早前B公司将相关文件发送至A公司时,免责声明栏中明确标注“本电子邮件和任何附件的内容可能包含对B公司保密的信息”“本电子邮件中包含的信息受版权保护”等字样,因此可认定该邮件内容涉及商业秘密。
梁某与A公司签署了《保密协议》,其理应知悉其在工作中会接触到相关的公司秘密,其在工作中应当尽到必要的谨慎注意义务,防止泄露有关秘密。
但是,梁某在工作中并未尽到谨慎注意义务,其错发邮件导致A公司的合作公司的商业秘密泄露,梁某的行为违反《保密协议》《员工手册》的规定。
法院认为,A公司解除与梁某的劳动合同符合约定,属于合法解除,故A公司无需支付梁某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
当今社会,商业秘密与知识产权是一家企业的重要无形资产,也是其可持续发展的关键。如果听凭其任意披露而不加以限制,不利于企业在竞争的环境中生存发展。
本案中,梁某错发邮件造成泄密,未尽到必要的谨慎注意义务,已违反与A公司签订《保密协议》中的工作要求。
作为企业方,在劳动者入职时,可以与劳动者签订保密协议,定期组织保密培训,在员工手册中对此作出明确规定,从而达到保护企业商业秘密与知识产权的目的。
在职期间负有保密义务的劳动者,应坚守诚信原则与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忠实履行用人单位的保密义务,工作时应小心谨慎、仔细检查对外内容是否涉密。同时切勿为贪图利益,利用自身职务优势,违反保密义务,否则可能面临被解雇的后果,严重者将承担违约赔偿责任。
第二十三条 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可以在劳动合同中约定保守用人单位的商业秘密和与知识产权相关的保密事项。
对负有保密义务的劳动者,用人单位可以在劳动合同或者保密协议中与劳动者约定竞业限制条款,并约定在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后,在竞业限制期限内按月给予劳动者经济补偿。劳动者违反竞业限制约定的,应当按照约定向用人单位支付违约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