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988年8月6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11号发布依据2011年1月8日《国务院关于废止和修正部分行政法规的决议》修订)
第一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书立、秉承本法令所罗列凭据的单位和个人,都是印花税的交税义务人(以下简称交税人),应当按照本法令规则交纳印花税。
(一)购销、加工承揽、建造工程承揽、产业租借、货物运输、仓储保管、告贷、产业保险、技能合同或具有合同性质的凭据;
第三条交税人依据应交税凭据的性质,别离按份额税率或许按件定额核算应交税额。详细税率、税额的确认,按照本法令所附《印花税税目税率表》履行。
应交税额在1角以上的,其税额尾数不满5分的不计,满5分的按1角核算交纳。
第五条印花税实施由交税人依据相关规则自行核算应交税额,购买并一次贴足印花税票(以下简称贴花)的交纳方法。
为简化贴花手续,应交税额较大或许贴花次数频频的,交税人可向税务机关提出申请,采纳以缴款书替代贴花或许如期汇总交纳的方法。
第六条印花税票应当粘贴在应交税凭据上,并由交税人在每枚税票的骑缝处盖戳刊出或许画销。
第八条同一凭据,由两方或许两方以上当事人签定并各执一份的,应当由各方就所执的一份各自全额贴花。
(一)在应交税凭据上未贴或许少贴印花税票的,税务机关除责令其补助印花税票外,可处以应补助印花税票金额20倍以下的罚款;
(二)违背本法令第六条第一款规则的,税务机关可处以未刊出或许画销印花税票金额10倍以下的罚款;
(三)违背本法令第六条第二款规则的,税务机关可处以重用印花税票金额30倍以下的罚款。
第十四条印花税的征收办理,除本法令规则者外,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办理法》的有关法律法规履行。